(2017)津02民终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建杰、庞金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杰,庞金泽,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杰,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发电一厂下岗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一,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聚华轩餐饮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金泽,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成,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西。法定代表人:谢文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建杰因与被上诉人庞金泽、第三人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17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在第三人领取的工程款中已经冲抵。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庞金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被上诉人工程款已经冲抵了其欠付原审第三人的材料款。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庞金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360元、利息40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案外人王可斌以天津市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东丽开发区津塘公路与一经路穿越津塘公路燃气顶管工程(直径800混凝土管)。之后,王可斌将该工程委托被告王建杰承包施工部分工程,被告王建杰找到本案原告负责顶管施工,本案第三人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管材。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经理王建军从案外人天津市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结算工程款30万元。另查,第三人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天津市庞金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者,该租赁者经营者为本案原告,要求给付货款257696元。在该诉讼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1年11月12日,原告尚欠第三人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货款为857696元,之后,第三人未再向原告供货。原告主张在2011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以后,原告将包括本案诉争工程款在内共计15万元债权折抵给第三人,以核减其所欠货款,但第三人不予认可。在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将该案诉争工程款作价10万元予以减除后,由原告在2011年11月12日出具了欠条,记载尚欠货款为857696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辩称的10万元计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再次分包,并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天津市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记载该工程系委托被告王建杰承包施工,由被告王建杰找到本案原告负责顶管施工,对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且该承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原告就其顶管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应由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就工程交付时间或竣工验收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原、被告亦未就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故认定应付款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第三人虽主张已经将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予以扣除用于折抵原告所欠第三人货款,但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被告仍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庞金泽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庞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王建杰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付款说明,证明案外人将款交王建军,王建杰没有收款。证据2、王建杰住院证明,证明王建杰住院未领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庞金泽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未得到工程款,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经理王建军在其兄王建杰患病期间,代王建杰领取天津市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结算工程款30万元。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诉庞金泽材料款诉讼中,庞金泽曾提出以王建杰欠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作为债权抵扣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材料款,但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否认该工程款抵扣材料款。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市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上诉人王建杰承包施工,王建杰又将其中的顶管工程交被上诉人负责施工,虽该转包行为无效,但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经理王建军代王建杰领取了案外人支付的,包括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在原审第三人天津禹津联管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材料款诉讼中,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原审第三人不认可存在用该笔领取的工程款抵扣其材料款的事实,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为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认可该笔工程款中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00000元,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为100000元,因此,确定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为10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王建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