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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振龙与常永国、赵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龙,常永国,赵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621号原告张振龙,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赵镧、魏虹、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永国,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赵石,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张振龙与被告常永国、赵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和利息(2017年4月10日前拖欠的利息77500元,自2017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4日之后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石辩称:已经给了原告30多万了,有常永国给的有我给的。被告常永国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我还了原告6万元本金,其他都是赵石还的。但原告说还的6万元都是利息,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本金250000元和利息,以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4日之后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2月4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常永国向原告张振龙借款25万元,借款期间为4个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4日之前,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如果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超过30日不归还的,按日3%承担违约金,被告以自有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赵石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银行流水、2015年2月4日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已经按照将全部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常永国,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三、2017年4月10日还款计划一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双方对之前拖欠的利息进行对账后,尚欠原告利息77500元,双方均同意延长借款时间,约定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被告常永国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应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同时在场的保证人赵石同意为以上借款及拖欠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永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4月10日的还款计划,原告去我家把我家的锁子都给换了。是原告自己算的,我没有算。被告赵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常永国陈述:1.2016年2月2日4点41分给原告转账15000元,2016年2月5日给原告转账15000元,2016年3月1日给原告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5日给原告转账5000元,2016年8月19日给原告转账5000元,2016年9月5日给原告转账5000元。以赵石的名义转的。2.2016年3、4月份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小赵50000元现金,没打条。3.2017年5月1日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4.2015年年底的时候在农行自动柜员机给原告转了两回,一个是22500元、一个是27500元。转账都是在农行自动柜员机转的。5.2015年1月份拿钱的时候我给了原告张振龙10000元,一共给了原告340000元左右。被告赵石陈述:2015年大概还了原告,前五个月,每个月10000元,一共50000元。2015年7月份还了原告12500元,2015年8月份还了原告15000元,2015年9月份还了原告17500元,2015年10月份还了原告20000元,2015年11月份还了原告22500元,2015年12月份还了原告25000元。22500元和常永国说的2015年底还的22500元是重复的。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发表意见:因为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还过一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没有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永国2015年2月4日借原告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4个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4日之前,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如果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超过30日不归还的,按日3%承担违约金,被告以自有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赵石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银行流水、2015年2月4日被告收款收据、2017年4月10日还款计划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款250000元和利息。利息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为77500元,自2017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款止;被告赵石作为担保人承担上述还原告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称已还原告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永国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张振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77500元,自2017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二、被告赵石承担上述还原告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34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月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