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史金学与杨自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金学,杨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181执1607号 申请执行人史金学,男,回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杨自军,男,回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依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8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自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史金学执行款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3元,以上共计10265.5元。另被执行人杨自军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杨自军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自军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026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若被执行人杨自军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自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红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