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远与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843号原告:王远。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抒怀。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燕。原告王远与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被告辉煌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975.43元;四、被告支付失业金14280元;五、被告支付工资利息赔偿金5000元、六、被告退还2013年2月工资中扣除的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实际并未缴纳的80元。以上合计52355.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岗位是生产计划专员,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辉煌太阳能公司辩称,一、被告会在给全体员工补缴社会时一并为原告补缴;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庭主持调解;三、2017年2月、3月工资已经发放,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4月至6月21日工资,该部分工资公司将一并发放;四、被告已如期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故不存在失业金;五、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利息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任销售内勤、生产计划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拖欠社会保险及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发放2017年2月至6月20日的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4个月的失业金、退还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未实际缴纳的80元。后被告发放了原告2017年2月、3月工资,尚欠2017年4月至6月20日工资616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至2017年6月。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7]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资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20日工资6164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2800*7.5)。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可至失业保险基金领取失业金,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除的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工资61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扣发工资80元,合计27244元;二、驳回原告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