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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3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8日被假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1时50分许,“秋丽”(在逃)与陈某某电话联系,欲向陈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许某某持“秋丽”给的毒品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区门口向陈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从陈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9克。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