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刘清国、沈兰兰、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刘清国,沈兰兰,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042号原告:张磊,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律师。被告:刘清国,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沈兰兰,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杨晓芙,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姜亚萍,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申天雨,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张磊与被告刘清国、沈兰兰、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被告沈兰兰、杨晓芙、姜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国、申天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清国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被告沈兰兰辩称,我和刘清国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款的事我不知情,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是张磊打电话向我要借款时我才知道,虽然条上写的是60000.00元,但是实际上只给40000.00元。并且当时扣除了当月利息,利息也还到起诉之前一个月,我们认还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晓芙辩称,我跟刘清国是同学关系,对借款过程无异议,我是担保了,条上写的是60000.00元,但是实际上只给40000.00元,我愿意承担对40000.00元担保。被告姜亚萍辩称,我是担保了,条上写的是60000.00元,但是实际上只给40000.00元,我愿意承担对40000.00元的担保。申天雨也担保了。被告刘清国、申天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清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担保。双方于当日写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张磊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三分,年利率36%。”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费用,超出一天视为违约”。被告刘清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在担保处签字,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该借款还清为止。2017年6月9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0.00元,并交纳保全费8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017)冀0823财保102号裁定书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数额实为40000.00元,但出具了60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刘清国是通过王某甲找到王某乙,王某乙又通过孙丽华找到原告借的款。张磊说借一万打两万的条,后来又多给了10000.00元,并且利息已还到起诉之前一个月,利息是6分,当月扣除利息2400.00元。但证人王某甲亦从原告处借款,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一证人王某乙称借钱和做借款手续时没在现场,无法证明借款当时交付的金额,二证人证言不能做为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的证据使用。被告还提供了2017年7月5日,证人王某甲、中某某与原告的谈话录音,来证明借款时实际借款时是借10000.00元打200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张磊并没有承认本案中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金额实为40000.00元主张,且被告刘清国、申天雨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本案中被告刘清国借款60000.00元及被告申天雨为担保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借款金额认定为600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被告称已还利息至起诉前一个多月,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了2017年7月5日,证人王某甲、中某某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张磊有“你知道利息现在欠我多少了吧,利息都两万多了,他都两月了吧”的话,这与被告主张的利息已还至起诉前一个多月相符,但张磊否认是指被告刘清国借款的利息,而是王某甲借款60000.00多元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经计算王某甲的60000.00借款利息两个多月不足20000.00元,根据谈话录音能确定系按月结息,借据亦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日期是2017年1月27日,结算日应为每月26日,因此认定被告已按月还息至2017年4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清国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刘清国,原告与被告刘清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清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沈兰兰与刘清国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兰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清国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本金实为4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文字证据(借条)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被告称已还部分利息,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在录音中有两个多月未还利息的表述,因此本案利息认定为已还至2017年4月26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国、沈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诉前保全费820.00元,总计1470.00元由被告刘清国、沈兰兰负担。被告杨晓芙、姜亚萍、申天雨负连带给付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黎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