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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银生与甘劲松、李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生,甘劲松,李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148号原告:李银生,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村医,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甘劲松,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红,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李银生诉被告甘劲松、被告李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生、被告甘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生诉称:被告甘劲松多次向原告借钱说购买小车,因原告不了解被告甘劲松的为人故没借,后被告甘劲松说愿以自己的房屋担保并两年内还清,原告要求其找人担保,故被告甘劲松找来被告李泽红做担保人,原告才借给其8万元。借款后被告甘劲松付了一年的利息,2008年未兑现承诺,被告甘劲松讲付2万元本金实际也未付,一直到2010年仅付了利息。2012年原告将两被告诉至鸦滩法庭,经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仅付了8000元,扣除诉讼费用实际只有6000元,一直到现在总不兑现承诺,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6000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12日止,合计72000元,减去被告甘劲松2012年已付的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甘劲松辩称:2006年借款属实,2008年7月3日,第一被告已偿还本金2万元,2010年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原告诉求的本金只能按照6万元计算;2012年11月,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该8000元应当冲抵6万元本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保证人李泽红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李泽红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原告给予被告甘劲松还款宽限数次,并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认为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甘劲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甘劲松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本人愿意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前面两间楼房,后面五间平房,此款月息1分,共计每月利息800元,按年结一次息,计划两年还清本息”,被告李泽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07年6月16日,被告甘劲松付息96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08年7月3日,被告甘劲松在借条上签名注明“2008年7月3日付本金贰万元整,息结到08年6月16日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甘劲松在借条上签名注明“从2010年2月12日息已结清,下欠本金6万元,2万元息款农历正月底归还”,后又紧接上文另起一行签名注明“10年6月份全部归还”。2014年6月29日、2016年6月4日,被告甘劲松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原告追讨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甘劲松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从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即被告甘劲松2008年7月3日、2010年2月12日在借条上注明的内容均能证实,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甘劲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被告甘劲松依法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劲松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66000元利息之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12年11月原告起诉、撤诉后,被告甘劲松偿还了8000元,原告诉称该款应扣除2000元诉讼费用,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偿还金额为8000元,该款应优先支付借款利息。另被告李泽红未与债权人即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银生未与被告甘劲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泽红亦未与债权人即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甘劲松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有权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泽红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甘劲松多次变更还款期限,未经保证人即被告李泽红书面同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泽红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李泽红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劲松偿还原告李银生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6万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12日止,计5.4万元,扣除被告甘劲松2012年已付的8000元),合计10.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银生对被告李泽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甘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