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敏与肖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肖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023号原告:张敏,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鹏程,男,1989年4月2日出生。原告张敏与被告肖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肖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6日,被告以手头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后偿还。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扣除7500元利息后将款项及另一借款人刘磊的借款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辩称,不认可全部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仅是认识,这笔钱不是原告的,是案外人王某的钱。之前我借给王某150000元,后来我找她要钱,她至今还没还我。涉案的150000元是王某通过原告的账户还我的钱。我收到的285000元里,有案外人刘磊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借条是我在被诱导的情况下签的。我签借条的时候原告不在,写借条是因为2017年3月17日我借给王某150000元,王某不知道这钱是我的,王某认为这钱是孟某的,孟某没告诉王某这笔钱是我的,孟某让我跟王某再把钱借出来。王某没有优盾就通过原告的账户转给我,王某让我把借条打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我本人肖鹏程(×××)向张敏借款150000元整,借期1个月,于2017年5月16号归还。”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85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2017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与案外人刘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人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原告不在场,是我事后将二人的借条给了原告。第二天原告转账时,被告说刘磊的银行卡没有优盾,让原告把刘磊的借款也转给被告。原告在扣除两人的利息共计15000元后将285000元转给了被告。我没有向被告借过钱,我确实通过孟某的朋友借过钱,但是已经按照孟某的要求分两笔还清了。被告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坚持认为150000元系王某的还款。为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系王某偿还给被告的借款,被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孟某陈述:被告确实通过我借钱给王某,但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没有关系,并不清楚汇到被告账上的285000元的性质。原告对孟某的证言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王某的证言、孟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给付的款项系扣除利息后的金额,对于未能给付的部分,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的给付应当以实际给付的金额为准。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钱系案外人王某通过原告账户偿还的借款。因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完成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明知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系向原告借款,而非王某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还款。即使被告与王某的借款真实存在,也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无关。现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对此应当负有清偿义务。对于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75元(已交纳),被告肖鹏程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