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曲成侠、苗永贵与姜立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成侠,苗永贵,姜立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925号原告:曲成侠,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原告:苗永贵,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被告:姜立才,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原告曲成侠、苗永贵诉被告姜立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白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侠、苗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成侠、苗永贵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欠化肥款461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46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立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缺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61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成侠与原告苗永贵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5年共同经销化肥。2016年2月28日,被告姜立才通过原告曲成侠的亲属在其处赊购化肥,累计欠款4610元,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利息及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款。欠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来院告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46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曲成侠表示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二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签订书面协议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就欠款数额、偿还时间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信守协议如期还款。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46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成侠、苗永贵欠款本金4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姜立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白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艺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