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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双全、石家庄市金昌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双全,石家庄市金昌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秋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双全,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金昌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蔡双全,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秋金,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再审申请人蔡双全、石家庄市金昌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秋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双全、石家庄市金昌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虽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申请人也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挖掘机,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租赁费等的请求正确。(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改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只是依据《租赁合同》和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而申请人并未认可的短信记录,就直接认定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予以改判,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双全与李秋金于2009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未加盖金昌泰公司公章,但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金昌泰公司,且蔡双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应为李秋金与金昌泰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审根据租赁挖掘机介绍人丁有存、禹宓文的证人证言、蔡双全发给李秋金关于租赁合同条款的电子邮件、租赁合同、挖掘机操作手马建林、安乐关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的证人证言、挖掘机被扣后双方的短信记录等,认定李秋金自2009年12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据充分。申请人称该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其将李秋金的挖掘机介绍给了矿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秋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蔡双全、石家庄市金昌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双全、石家庄市金昌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