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蒋海良与陈荣江、胡晓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江,蒋海良,胡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江,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良,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西安。原审被告胡晓玲,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陈荣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荣江上诉称:1.《居住证明》应由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出具,而原审法院仅根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西安市长安南路6号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8号楼1层西B户为蒋海良的经常居住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区,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陈荣江、胡晓玲是借款方,接收货币一方为陈荣江、胡晓玲,陈荣江、胡晓玲的住所地福建省××××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且未约定管辖。蒋海良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作出选择。蒋海良要求归还借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虽蒋海良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蟠松村5-12号,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8号楼1层西B户,故该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蒋海良居住该地××证据××经西安市雁塔区长延保街道办事处东三爻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属实的该处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因该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区域,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