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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黎托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莲路**号。法定代表人雷世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敏,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用地科科长,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关口办事处宿舍001号。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贺某某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雨花国土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申请公开“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17)地建设用地的《拟征地公告》”。2017年1月6日,雨花国土分局对贺某某作出002号告知书,告知如下:“以信函邮件的方式向您提供资料复印件”。附件包括1、7号土地方案公示以及7号土地方案公示张贴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村民委员会的照片复制件;2、9号土地方案公示以及9号土地方案公示张贴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黎托村村村民委员会的照片复制件。2017年1月12日,雨花国土分局将002号告知书以及附件以邮政快递邮寄送达贺某某,贺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签收。庭审中,雨花国土分局对于提供政府信息复制件的事实说明如下:7号土地方案公示以及7号土地方案公示张贴照片、9号土地方案公示以及9号土地方案公示张贴照片,制作机关均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国土分局档案材料中保存的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贺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雨花国土分局以002号告知书作出回复,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贺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雨花国土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贺某某质疑雨花国土分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准确,贺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雨花国土分局作出的002号告知书以及附件,可以作为政府信息使用,贺某某提出002号告知书以及附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雨花国土分局作出的002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贺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某负担。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附件2为“9号土地方案公示以及9号土地方案公示张贴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黎托村村民委员会的照片复制件”,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附件2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证明为9号土地方案公示,不能证明张贴的就是上诉人所述的黎托村,故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第二、被上诉人未准确的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系“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17)地建设用地的《拟征地公告》”,被上诉人公开的是7号地、9号地的相关信息,明显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雨花国土分局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雨花国土分局对上诉人贺某某作出的雨土公开告知[2017]002号《告知书》是否合法。贺某某向雨花国土分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17)地建设用地的《拟征地公告》,雨花国土分局以002号告知书作出回复,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贺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应视为雨花国土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贺某某认为雨花国土分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能确定系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雨花国土分局的说明合理,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贺某某提出雨花国土分局提供的复制件模糊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雨花国土分局提供的附件2为9号土地方案公示并予以张贴的照片复制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贺某某认为复制件模糊不清,应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要求核对原件,其以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来推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某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审 判 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