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国梁与胡万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国梁,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旌德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永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万胜,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再审申请人徐国梁因与被申请人胡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国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非紫微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案涉《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及《情况说明》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580万元借条系因实际施工方胡万胜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经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徐国梁与胡万胜达成的协议。徐国良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4月28日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胡万胜提交的2015年5月6日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反映徐国梁系代表案涉项目开发商旌德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总承包方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面协调,原审据此认定案涉580万元非胡万胜与徐国梁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系徐国梁代表紫微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徐国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国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