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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恙与王建雄、赵振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恙,王建雄,赵振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725号原告:吴恙,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雄,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汨罗市。被告:赵振雄,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88609301-4。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恙诉被告王建雄、赵振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被告赵振雄、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吴恙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27705.75元,请求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雄、赵振雄负担;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后段医疗费5022元为鉴定前发生,变更为前期医疗费,总计医疗费变更为194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6时38分许,被告王建雄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G106线三阳乡平源村路段时,与被告赵振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建雄、赵振雄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沙雅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25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日;后段医疗费用预计1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雄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已向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承保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为感!被告赵振雄辩称:一、事故是由被告王建雄在没有任何转向警示提醒下所造成,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的肇事车辆及保险公司赔偿;二、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建雄承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四、原告是自己主动要求坐答辩人的车,垫付的费用都是借用父母,答辩人不应承担责��,该退的钱应予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建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7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无效期,属于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如交强险裁定要求赔偿,保留向被告王建雄追偿的权利。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振雄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振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信;2、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没有更换的,已超过驾驶证有效期,王建雄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免赔。为证实该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事发时对王建雄驾驶证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该公司在交警队所拍摄的王建雄的驾驶证,证实被告王建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7日超过了该驾驶证有效期。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换证期事实予以采信。但根据被告王建雄所提供的驾驶证原件,其有效期变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照要求进行驾驶证更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认为王建雄系无证驾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3、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所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5022.10元金额票据,其开具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鉴定之后发生。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于2016年5月27日便在湘雅医院门诊治疗,根据其司法鉴定也证实:鉴定之日凭湘雅医院、长沙雅美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票据为据。原告庭后补充用药清单,证实5022.10元票据系鉴定之日前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4、对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证实原告已经于2015年将户籍迁移至平江县城关镇百花台社区居委会悦天城南苑3栋404,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王建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2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4306262016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王建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振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并行面部伤口的缝合术。于2017年2月25日在该医院开具票据。2016年11月6日往长沙雅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面疗的整容修复,花费3400元医疗费。2016年11月25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吴恙之损伤主要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四十五日,自鉴定之日起医疗费用预计一万一千元(根据临床医生建议);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沙雅美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票据为据审核处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被告王建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雄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协商同意就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的比例进行医保用药核减。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6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6458元/年。原告吴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19422.1元(8422.1元+后段11000元);2、误工费5727.70元(46458元/年÷365天×45天);3、交通费8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司法鉴定费550元。原告吴恙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9422.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527.70元(误工费5727.70元+交通费8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55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在庭审中已经进行核实,原告方提供的前段医疗费用均有相应的正式票据证实,且系鉴定之日前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对后段医疗费,因本案原告伤害系面部整容,本院认为系原告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落实原告已经将户籍迁移至平江县城关镇百花台社区居委会悦天城南苑3栋404,且居住在平江县城关镇,原告不能提供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入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016年国民行业收入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收入作为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长沙等地治疗属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2017年2月2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4306262016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王建雄与赵振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以上责任认定被告赵振雄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按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建雄与被告赵振雄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建雄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年检予以更换,已超过驾驶证有效期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查明证实被告王建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7日,在事故发生时确实超过了该驾驶证有效期。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认定被告王建雄无证驾驶机动车,同时根据被告王建雄现所提供的驾驶证原件,其有效期变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26年4月27日,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照要求进行驾驶证更换,其亦不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认为王建雄系无证驾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安���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吴恙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9422.1元,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伤残赔偿费用6527.7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恙;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付���告损失16527.70元(10000元+6527.7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9972.1元【(19422.1元-10000元)+鉴定费损失550元】,应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分担。由于本案中被告王建雄与被告赵振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50%民事责任,故应当由其分别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向予以赔偿9972.1元×50%=4986.5元,被告王建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其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被告王建雄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范围的用药按约核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雄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同意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核减15%,即由被��王建雄在非医保范围内负担原告吴恙医保用药(19422.1元-10000元)×50%×15%=706.66元,核减上述费用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为4279.84元(4986.5元-706.66元);另被告王建雄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原告损失为5022元,所垫付款项与被告王建雄所应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吴恙还应当返还被告王建雄4315.34元(5022元-706.66元)。被告赵振雄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吴恙损失23600元,进行抵减后,共还应赔偿原告268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27.7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79.84元;三、由被告赵振雄赔偿原告吴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86.5元,被告赵振雄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吴恙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300元,与被告赵振雄赔偿款相互抵减,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吴恙2686.5元;四、由被告王建雄赔偿原告吴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6.66元,被告王建雄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吴恙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22元,与被告王建雄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吴恙还应当返还被告王建雄4315.34元;四、驳回原告吴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2×××16,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王建雄与赵振雄各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湘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