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孙景义、刘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孙景义,刘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611号申请人: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炜。被申请人:孙景义。被申请人:刘桂英。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伟诉被申请人孙景义、刘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景义、刘桂英名下银行存款323445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孙景义、刘桂英名下银行存款32344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保管,不得隐匿、毁损,被冻结、查封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抵押、出租。如需续行查封、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案件申请费2137元,由申请人王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