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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秋岭、邓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秋岭,邓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秋岭,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山(系邓秋岭之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光,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秋岭因与被上诉人邓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秋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秋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其并未将案涉房屋出售于王崇金,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崇金,王崇金之所以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可能是在其租赁案涉房屋后找到的,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关系;2.王崇金并未也无权将案涉房屋出售于邓云,邓云虽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并不能说明案涉房屋拆迁利益归邓云所有;3.案涉房屋钥匙在邓文麟手中,案涉房屋院墙倒塌、房屋漏雨邓云均置之不理,是邓秋岭找人维修,与邓云关于购买案涉房屋的主张相矛盾。邓云答辩称,不同意邓秋岭的上诉请求,邓秋岭在一审中对王崇金持有案涉房产的土地证并占用使用案涉房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并非购买而是租赁关系,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经过王崇金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及一审法院对邓书宝的调查,证实租赁主张不成立,且与常理不符,结合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由邓云持有,邓云经审核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足以证实邓云取得了案涉房产,邓秋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017年1月18日,邓秋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29-13号房产为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秋岭的父母邓炳海、于夕英于1999年先后去世,遗留位于泊于镇岛邓家村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29-1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邓炳海。邓秋岭为邓炳海、于夕英去世后的唯一继承人。2000年,案外人王崇金通过邓云岳父邓树宝介绍,经与邓秋岭伯父邓炳媛(现已去世)协商,取得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王崇金通过邓炳媛交付邓秋岭2000元。王崇金使用该房屋一段时间后,离开岛邓家村,案涉房屋闲置。2016年1月28日,邓云就案涉房屋与岛邓家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岛邓家村委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邓秋岭主张于2000年左右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王崇金使用,收取2000元钱系按十年估算的房屋租金及押金。邓云主张当年邓秋岭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王崇金,后来王崇金又将房屋转售于邓云,并申请王崇金出庭作证。王崇金到庭陈述了2000年通过邓树宝介绍,经与邓秋岭伯父邓炳媛协商取得案涉房屋的过程,明确表示系购买,房款2000元已交付,房屋已由王崇金占有与使用,且邓炳媛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01020453)交给王崇金持有。另,王崇金承认于2004年将案涉房屋转售于邓云。邓秋岭称于2007年听说租房人(指王崇金)走了,其于2010年4月到案涉房屋清理租赁人的相关财物,并于2013年对房屋进行过修缮。邓云否认邓秋岭相应主张。邓秋岭申请证人梁云山、邓某出庭证实2010年4月到案涉房屋清理财物过程,并提供邻居邓文麟出具的2013年5月28日收修房款500元的收据以证。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秋岭作为邓炳海、于夕英去世后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现邓云持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岛邓家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预期取得拆迁补偿利益,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于2000年系出租还是出卖给案外人王崇金?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房屋出租或出卖过程中亦未形成书面合同,而当年的经办人邓炳媛也已去世,其他证人及一审法院调查的相关群众对租、卖情形并不了解,或与当事人有特殊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注意到,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曾由王崇金持有,结合2000年间当地房屋买卖的一般价格水平、案涉房屋的状况,一审法院对邓秋岭房屋系出租的主张,无法确信与支持,王崇金应系通过购买而取得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王崇金于庭审中承认将案涉房屋转卖给邓云,并将土地使用证转交给邓云,邓云持该土地使用权证通过了所在村委会的审核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村委会已经认可邓云取得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邓秋岭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秋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邓秋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邓秋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邓秋岭在二审中陈述租房时未见过租户,只听邓云告知是外地人,在2010年清点屋内物品时才知道王崇金的姓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邓秋岭继承案涉房屋后是否予以出售的问题,邓秋岭主张其于2000年左右通过中间人介绍将案涉房屋出租于王崇金,未定租期,租金每年200元,收到邓云转交的2000元款项系房屋租金及押金,房屋仍归邓秋岭所有,并提交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邓云不予认可,主张邓秋岭于2000年左右将案涉房屋以2000元价款出售于王崇金,土地使用权证亦一并交付。在无书面合同证实的情况下,邓秋岭与王崇金之间的法律关系需根据具体事实综合认定。首先,案涉房屋交付王崇金使用多年,土地使用权证亦由王崇金持有,邓秋岭在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主张遗失土地使用权证,无证据证实,亦与常理不符,而王崇金关于邓秋岭在出售房屋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惯例;其次,邓秋岭于2000年左右一次性收取邓云转交款项2000元,邓秋岭虽主张该款项系房租及押金,租金每年200元,却未证实约定租赁期限、押金数额、押金担保范围及押金处理方式,亦未对一次性收取相当于10年租金的缘由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2000年左右当地房屋买卖的一般价格水平、案涉房屋状况等,邓秋岭有关收取租金及押金的主张实难自圆其说;再次,邓秋岭虽主张出租案涉房屋,但自述未见过租户,甚至不知租户姓名,与通常房屋租赁关系中房主基本的注意义务相悖。综上所述,邓秋岭有关出租案涉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使人信服,相较之下,邓云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邓秋岭将案涉房屋出售与王崇金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即邓秋岭与王崇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邓秋岭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秋岭主张于2010年清点案涉房屋内物品、于2013年对案涉房屋进行过修缮,邓云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亦不影响邓秋岭与王崇金之间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之效力。综上,邓秋岭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邓秋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