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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志与张心表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张心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3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表,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心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被上诉人张心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院落权属进行确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宅基地使用土地权属争议同双方实际争议完全不符。本案一审中张志的阐述及张心表的答辩非常明确,双方对于宅基地系张志及张心表父亲遗留没有任何争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对于宅基地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向政府确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张志与张心表的父亲去世后留有老院落一处,后因老房子坍塌,张心表无力出资新建,双方协商并于2011年5月1日达成《张心表张林表兄弟二人关于宅基地及住宅协定》,协议内容双方同意由张志在父亲张连株的老宅基地上全部投资新建新房,张心表享有居住权,院落及新建房屋产权归属张志所有。协议签订后,张志出资30多万元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同时在建房前同村民高和平争取了出路,达成房屋界限划分的协议并经调解委员会确认院落四至。房屋建成后张心表一直居住使用一间。2015年新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野马图村整体搬迁,对集体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因张志与张心表属于两户,另登记有4万元奖励,故将整个院落划分为两户登记,但因整个房屋院落归属于张志所有,所以所有手续均为张志登记办理,后张心表主张全部补偿款并提起行政诉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进行房屋确权,故此张志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双方争议的是房屋权属而非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以双方系宅基地使用权争议,适用土地管理法驳回起诉错误。三、本案房屋院落权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房屋院落权属,对于房屋的出资和建造,以及房屋院落后期权属问题,张志向法庭出示了张志与张心表确认的书面协议;出示了张志同邻里的四至确认协议,同时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还出示了村委会的确认证明及权属详图,完全可以证实,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志与张心表本是同胞兄弟,现因该处院落纷争不断,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证据材料尽快予以确认并作出裁判,以尽早结束双方纷争,避免矛盾恶化升级。张心表答辩称,1、涉诉院落和房产是张志、张心表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所有的财产。父母去世后,兄弟姐妹商议暂时由张心表居住,待能够分割之时再进行协商。2011年,张志与张心表在未告知其它兄弟姐妹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翻修。这种翻修行为是一种物权增值的行为,不能改变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截至目前,张志并未进行宅基地权属变更,涉诉宅基地仍登记在张心表、张志的父母名下。张志与张心表所签的协议也损害了其它继承人的权益,应属无效。2、张志请求对原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而事实上,拆迁安置房屋已经于2016年6月拆迁,是张志对并不存在的所有权请求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由于张志所主张的房屋已经于2016年6月拆迁灭失,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灭,张志再要求确认原C3-4-1房屋及院落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张志变相是要求确认自己是拆迁协议合法签约主体,请求确认原拆迁协议,与所有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3、现张志提起确权之诉的上诉,因物权所有权消失,所以其提起确权之诉就没有事实依据。确认之诉通常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法院对房屋确权之诉作出判决,确认某个民事主体享有房屋所有权,这种权利应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也即权利主体可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原先存在的权利在判决时已不复存在,那么权利主体原来对房屋享有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只是一个事实而已。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按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应该驳回张志的上诉请求。4、农村房屋的确权机关是县、乡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而非是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裁定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张志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标号为原C3-4-1房屋及院落已经变更至张志名下并办理相关手续。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农村房屋的确权机关是县、乡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而非是人民法院,故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张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张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野马图村的标号为C3-4-1的房屋及院落归张志所有;2、判令张心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志诉请确权的的房屋位××区,该房屋所利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双方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于涉诉房屋及院落已经被拆迁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现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及院落已经拆迁,故涉诉房屋及院落的物权已经消灭,各方对于涉诉房屋及院落所享有的物权也已经转化为了对于拆迁利益的请求权。张志在涉诉房屋及院落被拆除后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丧失了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张志诉请确认涉诉房屋和院落的所有权缺乏请求权基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张志已预交),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特尔仓审 判 员 王 海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恩 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