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许丹与池州天路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足创鞋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丹,池州天路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足创鞋业有限公司,檀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2176号原告:许丹,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天路���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檀俊云,该公司经理。被告:池州市足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忠莲,该公司经理。被告:檀发云,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许丹诉被告池州天路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足创鞋业有限公司、檀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