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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异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刘永锋与姜新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锋,姜新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234号案外人:舒兰市起重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6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837645594021。法定代表人:张秀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元,男,汉族,1945年9月23日出生,本单位职员,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刘永锋,男,汉族。被告:姜新富,男,汉族。本院在审理(2017)鲁1302民初1887号案件,即原告刘永锋与被告姜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舒兰市起重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舒兰配件公司称,我公司与姜新富存在汽车配件购销合同关系。姜新富欠我公司购销货款,因无钱还,2010年11月5日,姜新富将鲁Q×××××号大众汽车一辆,以28万元卖给我公司,我公司用货款顶买车款,车辆及证件于2010年11月5日交付;2016年又卖给我公司鲁Q×××××号宝马车一辆,以95万元货款抵顶买车款,并于2016年6月26日交付。双方签订有汽车买卖即抹车协议书。这两辆汽车的一切手续和车辆均交付我公司,车辆所有权早已归我公司。综上,贵院查封错误应依法解除对我公司上列两辆汽车的查封行为。原告刘永锋未作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刘永锋与被告姜新富民间借贷纠纷即(2017)鲁1302民初1887号案件,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1302民初1887号查封裁定书,于2017年2月4日查封姜新富所有车牌号为的鲁Q×××××、鲁Q×××××、鲁Q×××××汽车三辆,并向临沂市车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舒兰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舒兰配件公司与姜新富2010年11月5日签订抹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姜新富所有的鲁Q×××××的车辆转让给舒兰配件公司,双方协议价格为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舒兰配件公司与临沂鲁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抹车协议,双方协议价格为玖拾伍万元整。另,案外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载明鲁Q×××××、鲁Q×××××车辆所有人均登记为姜新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判断已登记的机动车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涉案车辆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新富的名下,因此,案外人舒兰配件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异议标的物为机动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定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舒兰配件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足额对价、通过交付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因此,舒兰配件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本院的查封行为。综上所述,案外人舒兰配件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兰市起重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