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柯秀英与杨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秀英,杨红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924号原告:柯秀英,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遵顺,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华,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原告柯秀英与被告杨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红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8时,被告杨红华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柯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未观察道路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原告伤情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80天。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3915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杨红华辩称,原告牵小孩没有注意安全,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华驾驶车辆时与他人聊天未观察道路情况,从后方剐蹭在前方行走的柯秀英、柯伟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柯秀英行走在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鉴定费用分担。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做改变,但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减少20日。故重新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初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91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杨红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从后方超越在其前面行走的柯秀英、柯伟祺时发生剐蹭,造成柯秀英和柯伟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垫付4800元。原告出院后检查花费449元。由于未及时报警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杨红华驾驶车辆时未观察道路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原告伤情经瑞昌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10日、护理60日、营养8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原告柯秀英系农村户口,在瑞昌市居住满一年。柯秀英在瑞昌市名将鞋厂工作。柯秀英于2004年10月29日生育柯炜林,2012年11月1日生育柯伟祺。事发时柯秀英父亲柯尊育年满65周岁、母亲吴水仙年满63周岁,共生育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在瑞昌市城区居住已满一年,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流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49元(4800+449),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交通费70元(14天×5元/天),误工费8190元(90天×91元/天),护理费7440元(60天×124元/天),残疾赔偿金86367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771元(32年×17696元/年×10%÷5+20年×17696元/年×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916元。本院向双方释明被告的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是否为机动车责任承担方式有所区别后,原告表示放弃交强险部分无分责赔偿权利,本院按意思自治原则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77641元(110916×70%),加上初次鉴定费910元,扣减重新鉴定费垫付的1000元和医疗费4800元,被告还应赔偿72751元(77641+910-1000-48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秀英各项费用727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杨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昕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万柱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