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韦雪芳与莫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雪芳,莫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943号原告:韦雪芳。被告:莫毅。原告韦雪芳诉被告莫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191元,利息3266元,总共204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工作供销关系,双方已合作数年,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先货后款的方式供货给被告。原告发货后一直催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还。经多次催款无果,被告莫毅在2015年9月12日给原告打了一张货款总欠款为17191元整的欠条。现双方已经不再合作,被告承诺2015年10月底把欠原告的货款一次性结清,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是没有还过一毛钱给原告,并且拒绝原告与之联系,故意拖欠货款不给。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应当诚信经营!互惠互利!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两年多,原告数十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百般推脱,不积极主动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予原告还本付息之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先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莫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写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莫毅向原告韦雪芳支付货款171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91元为本金,以1%为月利率,从2017年7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1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莫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雪宝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