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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嵇宝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嵇宝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846811771F。负责人:陆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嵇宝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诉被告嵇宝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7503.95元(包括本金40805.21元、利息14961.27元、滞纳金1737.47元),计算日期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至各项欠款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信用卡申请时间:2007年8月31日。二、信用卡卡号:40×××88。三、可透支额度:50000元。四、透支利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六、存在的违约行为: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透支本金40805.21元、利息14961.27元、滞纳金1737.47元,合计57503.9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还款约定,及时履行归还透支款的义务,但其未按合约行事,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要求其清偿全部未清偿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及滞纳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宝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0805.21元、滞纳金1737.47元、利息14961.27元[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含复利)按约定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58元,由被告嵇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