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营金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海德威车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金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德威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600号原告:东营金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华,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德威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文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加加,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金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德威车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加加、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532.45元及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14年8月3日起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46841.0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德威车轮有限公司(2015年7月23日由山东恒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海德威车轮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年产200万套大型车辆专用节能环保型变截面车轮1#车间(含车间部分、科研楼部分)消防工程,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00858元,最终审计结算值634532.4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在工程结束(消防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即在3日内按照实际涂刷面积结清余款至工程款的95%,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消防单项验收合格,于2015年7月2日通过消防部门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53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清工程余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34532.45元;合同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山东恒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海德威车轮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年产200万套大型车辆专用节能环保型变截面车轮1#车间(含车间部分、科研楼部分)消防工程,合同价款约50085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人员、机械及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束(消防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即在3日内按实际涂刷面积结清余款至工程款的95%,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清余款。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开工,2014年7月31日通过消防单项验收,2015年7月2日整体消防验收合格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涉案工程审定值为634532.45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49000元,2017年1月付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东营市建筑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检测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审核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消防工程结算进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付款数额,双方仅对2016年9月14日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付款49000元,被告抗辩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载明“扣2%1000元,实付49000元”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5532.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41.09元,低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对被告并无不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德威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金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32.45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41.0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6元,减半收取计2767.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海德威车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