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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翔润灯饰贸易部、梁润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翔润灯饰贸易部,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中山市横栏镇润祥土沙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天翔砂土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祥鸿建材经营部,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剑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957号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8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53293N。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德,该司员工。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翔润灯饰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丰西一路二巷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543746。投资人:梁权辉。被告:梁润全,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润英,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锦培,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苏玉琼,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苏照文,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嘉瑜,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权辉,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敏斌,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曾明霞,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润祥土沙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丰村穗丰一队二巷8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L02124552X。投资人:梁润全。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天翔砂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丰村五队扣车场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088991XE。投资人:何锦培。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祥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村西盛一巷1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47279317。投资人:陈桂培。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42号首层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8660647P。法定代表人:苏照文。被告:吴剑颜,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翔润灯饰贸易部(以下简称翔润贸易部)、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中山市横栏镇润祥土沙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润祥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天翔砂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天翔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祥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祥鸿经营部)、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吴剑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润贸易部、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润祥工程队、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富润公司、吴剑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翔润贸易部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765341.31元及违约金(以76534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润祥工程队、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富润公司、吴剑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曾明霞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银达公司接受被告翔润贸易部委托,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8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润祥工程队、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富润公司向原告银达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其中被告曾明霞还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翔润贸易部不能按时还款,原告、被告翔润贸易部、梁权辉、富润公司、吴剑颜、建行中山分行签署了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但几被告在借款期间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为被告翔润贸易部向建行中山分行代偿765341.31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翔润贸易部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其利息,被告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润祥工程队、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富润公司、吴剑颜应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和责任,被告吴剑颜作为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原告向各被告要求返还代偿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银达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3.借款担保服务合同;4.保证合同;5.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6.反担保抵押合同;7.房地产权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7291号);8.代偿证明;9.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翔润贸易部、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润祥工程队、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富润公司、吴剑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曾明霞相当于价值765341.31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担保金额为250000元的不可撤销保函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59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曾明霞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城××山别墅××幢房屋[土地证号:国(2010)易2174**;房产证号:02××92]相当于价值765341.31元的财产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翔润贸易部(借款人、甲方)与建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小企流字35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60万元;借款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7月11日依约向翔润贸易部发放贷款860万元。银达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建行中山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小企保字288号]。就上述银达公司提供的保证,翔润贸易部作为被担保方,银达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银达(中山企)担字第089号],约定如银达公司应债权人要求为翔润贸易部承担担保责任后,银达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翔润贸易部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翔润贸易部收取违约金。银达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建行中山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何锦培、苏玉琼、梁润全、吴润英、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富润公司、天翔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鸿基砂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鸿基工程队)、祥鸿经营部就上述借款为翔润贸易部向银达公司提供反担保。何锦培、苏玉琼、梁润全、吴润英、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富润公司、天翔工程队、鸿基工程队、祥鸿经营部作为保证人,与银达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银达公司为翔润贸易部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86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费用等【保证合同编号:(2014)小企保字288号】,保证人自愿为翔润贸易部向银达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达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银达公司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银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翔润贸易部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向银达公司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保证人自愿对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翔润贸易部物的担保履行反担保责任,在银达公司向保证人提出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要求时,保证人不以有翔润贸易部物的担保作为抗辩理由。另,曾明霞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与银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曾明霞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城××山别墅××幢的房产(以下简称御山别墅16幢)[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17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抵押给银达公司,并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由银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6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7291号。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达公司与翔润贸易部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银达公司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担保范围之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翔润贸易部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翔润贸易部作为借款人(甲方),银达公司、梁权辉、吴剑颜、富润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4小企流字351号-1】,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54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36个月;银达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2014小企保字288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梁权辉、吴剑颜按2014小企保字2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富润公司按照2014小企保字289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因翔润贸易部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息,银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代翔润贸易部偿还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0096.15元,合计190096.15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本金170000元、利息22483.9元,合计192483.9元;2016年10月31日代偿本金170000元、利息21376.61元,合计191376.61元;2016年11月30日代偿本金170000元、利息21384.65元,合计191384.65元。上述代偿本息共计765341.31元。银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向各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即银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翔润贸易部追偿,翔润贸易部应当向银达公司偿还代偿的765341.31元。违约金方面,银达公司主张以765341.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规定,本案中,何锦培、苏玉琼、梁润全、吴润英、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富润公司、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为翔润贸易部向银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曾明霞向银达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因各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未就在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下,银达公司作为债权人依何顺序实现债权进行约定,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银达公司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建行中山分行与翔润贸易部、银达公司、梁权辉、吴剑颜、富润公司另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10日,贷款金额调整为540万元,上述变更的合同内容未告知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敏斌、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为此,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敏斌、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仍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现银达公司主张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富润公司就本案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双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银达公司主张对曾明霞提供的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吴剑颜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规定,本案中,银达公司在代为清偿涉案债务后,可以向连带保证人吴剑颜追偿,但追偿的份额应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代偿债务的1/4。现银达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765341.31元,吴剑颜应对其中191335.33元债务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润祥工程队责任问题,因现有证据未反映润祥工程队为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其亦非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反担保人,银达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翔润贸易部、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润祥工程队、天翔工程队、祥鸿经营部、富润公司、吴剑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翔润灯饰贸易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765341.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65341.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中山市横栏镇天翔砂土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祥鸿建材经营部、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翔润灯饰贸易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曾明霞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御山别墅16幢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17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曾明霞所有;四、被告吴剑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翔润灯饰贸易部191335.33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4元,诉讼保全费4347元,合计15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翔润灯饰贸易部、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中山市横栏镇天翔砂土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祥鸿建材经营部、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剑颜负担(十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婉霞许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