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人元、刘双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人元,刘双金,张诗利,孙小连,琚星,吴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02民初860号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章卫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段人元,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被告:刘双金,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系被告段人元配偶。被告:张诗利,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高新区(天洁西路天祥电子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孙小连,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高新区(天洁西路天祥电子有限公司院内)。被告:琚星,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被告:吴苗,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人元、刘双金、张诗利、孙小连、琚星、吴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