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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俊与夏玉林、李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夏玉林,李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476号原告:王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夏玉林,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李先艳,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王俊与被告夏玉林、李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林、李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玉林、李先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夏玉林、李先艳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夏玉林以工地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李先艳以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家和苑3栋1单元5层502室的房产为夏玉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时出具了借条。后经王俊催要,夏玉林、李先艳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夏玉林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李先艳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王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俊、夏玉林身份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王俊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夏玉林,担保人李先艳,担保内容载明:以本人房子为抵押(注房产证没有办理以购房合同为准)为期两个月及借款时间。拟证明:夏玉林借款和李先艳为夏玉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李先艳为夏玉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玉林提供部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王俊提交的四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夏玉林、李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王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王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王俊与夏玉林系熟人关系,李先艳系夏玉林前妻之妹。2014年10月20日,夏玉林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李先艳以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家和苑3栋1单元5层502室的房产为夏玉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为二个月,同时夏玉林、李先艳出具了借条并将担保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王俊,双方就房屋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事后,王俊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玉林提供了借款。逾期,经王俊催要,夏玉林、李先艳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王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夏玉林是否应当承担偿还王俊借款本息的义务及李先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1)、夏玉林向王俊借款的事实,有夏玉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夏玉林与王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夏玉林与王俊未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利息,王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借贷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王俊自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焦点二、李先艳作为担保人为夏玉林向王俊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房产抵押的方式保证,但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保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先艳的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另行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夏玉林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李先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俊要求夏玉林、李先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李先艳对夏玉林借款3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夏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