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丽君与邱家琴刘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君,刘德志,邱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002号原告:江丽君,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志,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邱家琴,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江丽君与被告刘德志、邱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德志、邱家琴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志、邱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第一、二被告母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和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60000元。后第一、二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德志借到江丽君人民币10万(拾万整)借款人:刘德志,邱家琴,2016年2月27日。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志、邱家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德志、邱家琴向原告江丽君借款40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刘德志、邱家琴向原告江丽君借款60000元,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共同向原告江丽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德志借到江丽君人民币10万(拾万)拾万整。借款人:刘德志、邱家琴,2016.2.27。”庭审中,原告江丽君陈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江丽君陈述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本金。现由原告江丽君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志、邱家琴向原告江丽君借款100000元,应当清偿。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志、邱家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丽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德志、邱家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