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6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002民初3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储晓庆,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中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8月19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5658.16元、利息4046.15元、滞纳金9284.75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91,截至2016年8月19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5658.16元、利息4046.15元、滞纳金9284.75元。XX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91。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正常还款。原告按合约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8月19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5658.16元、利息4046.15元、滞纳金9284.7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658.16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4046.15元、滞纳金9284.75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