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0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祝铁山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丰城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铁山,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丰城砖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铁山,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查干屯格184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丰城砖厂,组织机构代码L1970458-8,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一八四团四连。经营者冉海平,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上诉人祝铁山因与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丰城砖厂(以下简称丰城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铁山、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丰城砖厂的经营者冉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铁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理由: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丰城砖厂追索多孔砖,在庭审前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装卸费的情况下,突然提出若让我还砖必须承认欠被上诉人8730元的装卸费并出具欠条,如果不写就不承认欠砖的事实,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挟,上诉人在非主观自愿的情况下被迫出具欠条,而事实是上诉人每次在被上诉人的砖场拉砖都是自己雇人,一审法院未作认定调查,认定上诉人欠7782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丰城砖厂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5祝铁山陆续从丰城砖厂购买砖块,从丰城砖厂运砖过程中,有时需找砖厂的工人进行装卸。2015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祝铁山向冉海平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装卸费7782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祝铁山尚未结清装卸费的事实由其签字的欠条所证实。祝铁山虽向法庭提供了其支付装卸费的证据,但仅能证实其支付过装卸费,并不能表明其支付完装卸费。祝铁山还辩称欠条系威胁所写,考虑到其自己认可书写欠条时系在本院派出法庭,且在书写后并未报警或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丰城砖厂要求祝铁山支付7782元装卸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祝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丰城砖厂支付装卸费7782元。二审中,上诉人祝铁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015)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没有标砖可还,上诉人也没有拉砖,欠装车费缺乏事实依据,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挟下出具的;证据2.丰城砖厂的工作人员徐小凡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二份及(2015)巴民小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装卸费等合计7197元,而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装车费;证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砖证明结算清单及还砖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装车费;证据4.装车费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人装车,由上诉人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但上诉人无相关的手续,不能证明欠装车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祝铁山与被上诉人丰城砖厂签订的借砖证明结算清单和还砖协议,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标砖,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装卸费,如不付费用,被上诉人可立刻停砖。因装车费问题,被上诉人停止偿还红砖,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双方就被上诉人如何偿还多孔砖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装卸费的欠条一张。从整个诉讼纠纷看,上诉人欠装卸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欠条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欠条系被迫出具,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祝铁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铁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军审 判 员  徐 雷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大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