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2民初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回国文、马荣等与马玉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国文,马荣,马玉新,张福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424号之一原告:回国文,男,回族,1962年3月29日生。原告:马荣,女,回族,1963年9月16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被告:马玉新,男,回族,1966年10月23日生。被告:张福红,女,回族,1969年1月20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回国文、马荣与被告马玉新、张福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回国文、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1246358.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为夫妻关系。2000年,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全额出资在被告居住的院内建设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92.49平方米,东西长31.37米,南北宽8米;被告正房五间东面余地南北5.1米,东西10米。建房所需材料资金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无职业、无积蓄及经济来源故合作建房)。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在被告院内出资所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即双方各占50%,东面归原告所有,西面归被告所有,所建房屋的活动巷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立字为据。随后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由中间人吴国英、王铁刚等二人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始准备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手着手施工建房,到2000年10月份,该二层楼房全部竣工并及时投入使用(用作旅馆出租使用)。2013年10月份,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原告所建的二层楼房列入新华区政府的征收补偿范围。原告也多次向新华区政府征收办公室反映合作建房事宜,征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支取50%,征收办公室答应予以妥善解决。起诉前,原告又去新华区征收办询问补偿事宜,发现征收补偿款全部由二被告领走。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马玉新、张福红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尽管原告在当庭中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但是变更的请求不是明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原告立案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或给付,案由不一样,原告的请求不明确。二、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两个被告返还或给付没有事实依据,作为被告取得拆迁补偿款,是依据的两个被告与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取得的,完全是被告自己的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房屋面积是68.94,土地面积是392.11,土地面积和房屋面积是马玉新及其哥哥马玉国,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与马玉新签订的协议中所建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新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给付马玉新的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所以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马玉新及其哥哥马玉国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沧县燃料公司区域旧城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确定的被征收人及征收补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本案案涉房屋的征收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而由政府进行的征收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亦向法院提交了追加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申请,故本案不宜再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回国文、马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