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咸阳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周跃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咸阳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跃辰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特46号申请人:咸阳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董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士锋,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萍,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跃辰,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申请人咸阳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周跃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大公司称,2008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咸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解决。2011年初,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打包出售房屋中所包含其租用的S-2-3房屋,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将申请人诉诸人民法院索赔,申请人依法提起管辖异议之诉,但被秦都区人民法院驳回而继续审理,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指令再审而告终。被申请人诉诸人民法院的行为意味着对仲裁条款的放弃与撕毁,法院的判决书更是对仲裁条款失效的宣告,故该仲裁条款对《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丧失约束力。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八的仲裁条款失效。被申请人周跃辰答辩称,法律上只有有效与无效,并没有所谓的失效,失效的前提是有效。合同条款效力法定,不以当事人意愿而改变。管辖权属于个案程序问题。申请人的真实目的是妨碍被申请人依法主张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去年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损失,被法院以应进行仲裁为由驳回起诉,申请人上诉,省高院维持原裁定。所以被申请人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也予以立案,申请人又提起本案之诉。经审理查明,宏大公司与周跃辰2008年5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咸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解决。”2011年周跃辰以宏大公司为被告,XX、晁君、白军、杨燕为第三人,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宏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已审理终结。2016年周跃辰以宏大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将宏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宏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2017年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陕04民初21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属于合同争议的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周跃辰的起诉。宏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民终8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周跃辰向咸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7日,咸阳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2017年7月6日,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的仲裁条款失效。本院认为,2008年5月6日,宏大公司与周跃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咸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宏大公司以2011年周跃辰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为由,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丧失约束力。本院认为,在2011年周跃辰提起的诉讼中,涉及到宏大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问题,不能以宏大公司与周跃辰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来约束第三人,故该案由法院审理并进行判决并不影响宏大公司与周跃辰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周跃辰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时,宏大公司也以双方约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陕04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及(2017)陕民终804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为由,驳回了周跃辰的起诉。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宏大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阳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咸阳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