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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205国道与建设大道交汇路段时,与被害人童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车某某。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燕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