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洪永刚诉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刚,禹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631号原告:洪永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程遥,男,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国,男,汉族,农民。原告洪永刚诉被告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3000元化肥,约定2015年12月1日付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一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3000元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终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禹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洪永刚货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