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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450号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边马(镇政府大院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昱祯,女,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志强,男,1963年6月出生。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交楼款94768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项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8日为33738.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0×××××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出售惠东碧桂园×××××号房给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42345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楼款42345元,于2012年7月29日前支付第二期楼款127035元,第三至第三十六期楼款自2012年8月起按月分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支付日为每月28日前,每期支付楼款7241元,最后一期楼款7876元在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从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购房款,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欠交购房款94768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拖欠的购房款金额和天数,暂计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3738.88元,以后的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另计。被告刘志强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附录”,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系出卖人,被告刘志强系买受人,该合同已经于2012年10月15日在惠东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惠东碧桂园×××××号房,房屋总价款423450元,约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且买受人必须按照下列约定给出卖人付款,第一期楼款42345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第二期楼款127035元于2012年7月29日前支付,第三至第三十六期楼款每期楼款7241元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每月29日前支付,第三十七期楼款7876元于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2.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楼款计328682元,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七期楼款94768元未支付,且截止至2016年9月8日,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为33738.88元。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刘志强应对楼款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惠东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刘志强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刘志强未按约定支付楼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楼款及相应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七期楼款94768元,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2016年9月8日前的违约金计为33738.88元,2016年9月9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楼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但违约金总额以127035元为限。综上,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刘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楼款94768元及相应违约金给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8日的违约金计为33738.88元,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楼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27035元)。二、驳回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崇峰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景波书 记 员  卢志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