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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单亚琴与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亚琴,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51号原告:单亚琴,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老边区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局局长。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姜学臣,系该单位站长。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段家旭,系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卫,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亚琴诉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亚琴,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亚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餐饮费155536元,诉讼过程中偿还一部分,尚欠76493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2月止,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务需要,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陆续给了一部分餐费,尚欠155536元,在起诉后,被告又给了一部分,尚欠76493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单位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餐费。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辩称,被告此期间去原告饭店就餐属实,确实是被告的公务用餐,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确属实,三被告服从法院判决,76493元请法院核实是否属实。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辩称辩称同上。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同上。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亚琴系经营老边村大院饭店,三被告因公务需要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并签单,原告起诉时要求155536元,庭审前被告已经付款79043元,尚未给付就餐费用共计76493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单亚琴向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供餐饮服务,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单证共计76493元,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餐饮服务费7649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单亚琴支付餐饮服务费共计764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退回原告1780元,剩余1630元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长仁人民陪审员  娄毓业人民陪审员  吕家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