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0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与马文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马文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656号原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兆荣,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马文婕,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玺(被告丈夫),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涌文化公司”)与被告马文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涌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兆荣,被告马文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涌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马文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2、被告马文婕支付原告尚涌文化公司所承担员工许某的医疗费6,807.17元,员工聂某的社会保险费3,4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文婕于2016年7月5日入职,签订了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劳动合同,任人事助理,月薪4,800元。作为人事助理应当全面、及时、适当完成交办工作,审慎履行具体事项。因被告在试用期内违反规章制度迟到、旷工,且工作失误没有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保手续,造成公司额外经济损失应予以承担。且被告属于试用期不胜任工作,重大工作失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故起诉。被告马文婕辩称:原告尚涌文化公司与被告签订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任公司人事助理,月薪6,0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尚涌文化公司以被告试用期不胜任本职工作,存在重大工作失误,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述被告的违纪均无事实证据证明,现判定被告工作职责及工作严重失职并终止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同时,对于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缴、退手续是决策层的决定失误,被告只是听从安排行使人事助理工作,造成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尚涌文化公司与被告马文婕签订了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人事助理。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津贴2,000元。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津贴1,600元。被告马文婕在职期间负责原告尚涌文化公司和案外涌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的招退工管理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公积金缴纳等事宜。2016年8月15日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3,493.10元、4,082元、4,082元、4,082元、3,867.93元和1,286.21元。12月15日,原告尚涌文化公司发出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经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手册、身份证复印件等入职资料。2、在公司社保审计期间不配合公司工作,以不会等理由不配合领导工作安排。3、在职期间给公司新员工办理入职时,存在未按公司规定督促员工及时上交劳动手册等资料以及在保管公司员工档案资料时造成部分员工身份证资料丢失等重大工作失误,给公司的人事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4、在职期间多月没有为公司员工办理公积金事宜,并未能向相关领导汇报工作,导致公司人事工作未能及时完成。公司认为您在职期间无力胜任本职工作,且存在重大工作失误,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现正式通知您,自2016年12月15日起,公司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2016年7月5日入职,2016年12月15日合同解除。2016年12月16日,马文婕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尚涌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庭审中,尚涌文化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马文婕支付1、因其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承担员工医疗费6,807.17元;2、额外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448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3305号裁决书裁决,一、尚涌文化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文婕赔偿金4,800元;二、对尚涌文化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尚涌文化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尚涌文化公司提供的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3305号裁决书、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员工手册及签收、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解除通知签收;被告马文婕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尚涌文化公司提出因被告马文婕的工作失误公司额外承担员工医疗费6,807.17元、社会保险费3,448元的事实未举证,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的时期。一方面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进行试用,可以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同事、领导的相处、沟通方面等等作全面的考察,以决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以在试用期内考察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本案被告于2016年7月入职,在公司从事人事助理工作,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办理业务。原告尚涌文化公司以被告马文婕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公司业务,致公司额外承担员工医疗费6,807.17元与社会保险费3,448元,未提供事实依据,且被告马文婕予以否认。同时,就被告马文婕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听从指挥,未按规定办理业务及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等存在关联未进一步举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对该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该举证包括相关事实的举证、适用法律的举证以及程序合法的举证。原告尚涌文化公司未将被告马文婕在工作中违规事实的证据固定并出示,现以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员工离职工作交接等证据来证明被告马文婕未按规定办理公司业务的工作失误,其证明力明显不能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社会保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双方虽处于合同履行的试用期阶段,但不等于可以无需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而随意解约。现原告尚涌文化公司未举证被告违规事实,亦未举证不符合岗位要求或考核依据,其作出解除处理,缺乏证据的证明力及不具有合理性,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存在错误,应当向被告马文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解约的赔偿金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收入为基数予以核定。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原告针对员工是否规范操作符合岗位要求、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执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应及时了解掌握,发现问题合理寻求解决方式,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解约条款。因此,原告尚涌文化公司以被告马文婕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文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800元;二、原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文婕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807.17元、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448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