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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翟榴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翟榴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94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榴清,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徐美华,女,汉族,1945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翟榴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被告翟榴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成立于1995年6月,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在原告多年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多项殊荣。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常州市九龙新世界商贸城的“十二月坊”店铺内出售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且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翟榴清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仅能承担2000到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后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完美公司,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2016年6月16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江晓舟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的监督下来到常州市九龙新世界商贸城的“十二月坊“(铺号:A-2069),李振阳使用携带的办公数码照相机对店铺进行拍照,江晓舟在该店购买“完美芦荟胶”1瓶,支付价款15元。江晓舟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该物品带回公证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同年6月23日,完美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李淑莲、颜克政来到钟山公证处对购得的芦荟胶进行鉴定。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得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江晓舟保管。2016年6月29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事项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36号公证书。庭审中,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拆封后,内有“完美芦荟胶”1支。经比对,完美芦荟胶包装盒上印有涉案“”图形商标,外观与正品完美芦荟胶均高度相似。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公证购买的批号为102224,生产日期20150415的芦荟胶系假冒产品。原告为证明其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以及信息服务费发票,金额300元,本案中主张50元。另查明,翟榴清曾作为“常州市天宁区红梅十二月坊化妆品店”的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后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粤中石证内字4721号、4722号公证书、(2016)粤中石歧第5626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3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鉴定报告》、《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芦荟胶专项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信息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翟榴清销售的假冒完美芦荟胶外观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芦荟胶高度相似,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图形与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计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商誉严重受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之商品的行为。二、翟榴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三、驳回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翟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