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开福与黄进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福,黄进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836号原告:黄开福,男,1930年6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进造,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073号。负责人:雷永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锋,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开福与被告黄进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被告黄进造、财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85l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3时49分,黄荣庆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之子黄某沿着塘麻至魁圩线由渠洋街往塘麻村方向行驶,被告黄进造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塘麻至魁圩线由塘麻村往渠洋街方向行驶。两车在塘麻至魁圩线7KM+5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黄荣庆、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黄进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荣庆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黄进造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进造只支付了丧葬费,其他拒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死亡补偿金189340元、抚养费118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的其他部分从商业险按30%责任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开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村民委证明,证实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黄进造辩称,事故车辆原先已向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垫付了27492元丧葬费,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本人;本案因保险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而引起,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黄进造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黄进造已垫付丧葬费27492元;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证实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保横县支公司辩称,黄开福作为唯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主张抚养费计算有误,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交强险的比例,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诉讼代理人黄琪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财保横县支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名称、住址、营业执照号码;3、雷永祥的身份证明,证实雷永祥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在职证明,证实黄琪锋是该公司的职员。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对被告黄进造提供的1、2、3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黄进造对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提供的1、2、3、4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之后,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黄荣庆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沿着塘麻至魁圩线由渠洋街往塘麻村方向行驶,与对向由黄进造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塘麻至魁圩线7KM+5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黄荣庆、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荣庆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进造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黄进造,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是黄进造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进造已垫付给原告27492元的丧葬费。由于其他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9340元,抚养费118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予以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再按30%计算予以赔偿,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7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黄开福出生于1930年6月1日,其妻子已病故,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黄明特,次子黄某,长女黄东分,次女黄东机。本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另一死者黄荣庆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桂10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为本案预留一半即55000元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10785l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黄荣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与被告黄进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靖西市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由黄荣庆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进造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黄某系农村居民,故原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89340元(9467元/年×20年),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582元,原告黄开福生于1930年6月1日,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抚养费按5年计算,同时因原告有四个子女,每年应得的生活费为1895.5元(7582元÷4人),抚养费应为9477.5元(1895.5元×5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之儿子黄某死亡,确实给老年丧子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提出的该项损失赔偿数额3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为228817.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7.5元)。由于被告黄进造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本事故共造成黄荣庆及黄某两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告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另一死者黄荣庆的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桂10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给本案原告预留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一半。因此,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应在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开福该项损失的二分之一即为55000元(110000元÷2人),扣减被告黄进造垫付的27492元,尚应赔偿27508元,不足部分为201309.5元(228817.5元-27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黄进造承担比例为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进造已为原告垫付其亲属死亡的丧葬费27492元,因此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扣减,即被告黄进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392.85元(201309.5元×30%);由于被告黄进造的桂L×××××号客车除了在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外,同时还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黄进造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60392.85元,应由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且该损失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黄进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死者丧葬费问题,由于事发后被告黄进造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7492元,故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但因被告黄进造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请求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其垫付的该丧葬费2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提出黄开福作为本案唯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经查,死者黄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其母亲已病故,其父亲黄开福作为本案唯一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提出不承担精神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儿子黄某死亡,给老年丧子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故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财保横县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提出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胜负比例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开福该项损失人民币27508元;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开福该项损失60392.85元;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黄进造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四、驳回原告黄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黄开福负担227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100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隆振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