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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晓军、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晓军,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斌,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军,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刚,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晓军、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能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内蒙古高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李振东,被上诉人吕晓军、原审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亿能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92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晓军对上诉人主张租赁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吕晓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吕晓军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径行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晓军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向被上诉人吕晓军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缺乏基本法律依据,理应依法改判。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吕晓军签订书面《机械租赁合同》,因此与其不存在直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过被上诉人吕晓军提供的租赁设备,也从未向其支付过租赁款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3、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即便被上诉人吕晓军确实向东滩施工处提供过租赁设备,其也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设立东滩施工处的责任主体亿能公司主张租赁款,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违反了基本民事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应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集呼高速一标东滩施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为拖欠的租赁费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发文设立了东滩施工处,进而认定四川路桥公司和亿能路桥公司共同管理东滩施工处的具体工作”的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孙国强、乔美君以施工处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均代表东滩施工处,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4、一审法院为”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公司内部会议纪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晓军对上诉人主张租赁款及利息的请求。被上诉人吕晓军答辩称,一、四川路桥公司和亿能公司是共同管理东滩施工处的具体工作,且对外名称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一标二分部东滩施工处”,因该施工处是四川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施工处从事与该工程项目有关民事活动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四川路桥公司承担。再者,即使存在四川路桥公司与亿能公司的分包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四川路桥公司与亿能公司应对欠我的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据被告方出具的登记表上所载明的数额,由原来请求的54700元的租赁费变更为56400元,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再次请求利息损失,是被告方违约造成我的利息损失,因我的水车是向银行贷款购买,故应依法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审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吕晓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吕晓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四川路桥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三、吕晓军将发包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亿能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吕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其的机械租赁费54700元,发回重审后变更为给付拖欠其的机械租赁费56400元并从2013年9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租赁款的利息到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开发建设内蒙古自治区韩家营(晋蒙界)至呼和浩特公路工程,经招投标活动,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包后,于2011年8月20日又与亿能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协作合同》,将其中的K101+000-K145+876.166的路基、桥涵施工工程全部承包给亿能路桥公司。2013年4月28日,原告吕晓军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一标段东滩路面施工处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完工时止,月租金12000元(包括司机工资),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结算,承租方提供燃料,每月结算一次。实际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8日亿能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国强给原告出具了”集呼高速一标东滩施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并加盖了”鄂尔多斯亿能路桥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登记表载明欠原告租赁费5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晓军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一标东滩路面施工处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东滩施工处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租赁原告吕晓军14T水车一台,租赁费为12000元每月(包括司机工资)。且有孙国强签字的集呼高速一标东滩施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予以佐证,亿能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孙国强为四川路桥京新高速集呼一标段东滩施工处总负责人,负责有关工程技术、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工作,办理有关签字手续,代表亿能路桥公司全面负责,其法律后果由亿能路桥公司承担,因此,该《机械租赁合同》虽未加盖被告亿能路桥公司的公章,但其后果仍应由亿能路桥公司承担。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内蒙古自治区韩家营(晋蒙界)至呼和浩特的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又将本案涉及的工程以协作的名义分包给了被告亿能路桥公司,但被告亿能路桥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而该涉案工程所要求的资质为一级以上,故亿能路桥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相应的资质要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者之间属违法分包,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被告亿能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立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土建一标项目部”,又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发文设立了”东滩施工处”,并在东滩施工处大门口的围墙上写有”四川路桥京新高速集呼一标二分部东滩施工处”的字样,同时要求施工工作人员佩戴四川路桥公司的胸卡、穿印有四川路桥标志的工作服;综上,四川路桥公司和亿能路桥公司共同管理东滩施工处的具体工作,且对外名称为”四川路桥京新高速集呼一标二分部东滩施工处”,因该施工处是四川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施工处从事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活动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四川路桥公司承担,因此四川路桥公司应当对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吕晓军要求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诉请的机械租赁费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晓军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56400元,该请求有与东滩施工处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孙国强签字的集呼高速一标东滩施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吕晓军偿付租赁款项的义务,除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租赁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的最后履行期限,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从2014年11月21日起予以支持。关于四川路桥公司主张的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吕晓军的签字中与机械租赁合同中吕晓军的签字明显不同,因此机械租赁合同系原告单方伪造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晓军租赁费564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租赁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吕晓军对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亿能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和亿能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合法分包并非违法分包。四川路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亿能公司1个亿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吕晓军质证认为,亿能公司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四川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吕晓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举证目的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亿能路桥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亿能路桥公司向案外人孙国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孙国强在《集呼高速一标东滩施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上进行的相关结算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亿能路桥公司授权,且该登记表加盖了被上诉人亿能路桥公司的公章,故被上诉人亿能公司作为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既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同时也是涉案工程的管理方,不论其与被上诉人亿能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是否为违法分包协议、也不论东滩施工处由谁设立、以及何时成立,均不能排除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的对涉案工程的管理义务,相关证据亦能证明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对涉案工程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案中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亿能路桥公司的关系应认定为施工主体一方的内部授权行为,不能改变作为施工主体一方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涉案租赁费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上诉人称未生效,故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兰审判员  牛波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