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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杜威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威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威克,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本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威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威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杜威克在五河县看守所第三监区12监室内,与同监室罪犯曹某因监室内值班问题发生口角并动手,期间用塑料凳子将曹某砸跌倒造成其左手腕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威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现场图、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杜威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杜威克在五河县看守所第三监区12监室内,与同监室罪犯曹某因监室内值班问题发生口角并动手,期间用塑料凳子砸向曹某,致使曹某跌倒,造成其左眼角受伤、左手腕部骨折。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某左手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侧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威克与被害人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曹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另查,被告人杜威克所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一万元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威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王某、邓某等人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所作的鉴定意见、提取的监室监控录像视频、被告人杜威克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威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威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威克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威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