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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7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婷,应志斌,李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800号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法定代表人:贾文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辉、吴赢,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二期通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应志友。被告:李婷,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志斌,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赟,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婷、应志斌、李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辉、被告李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婷、应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07191.77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487.2元。3、判令被告李婷、应志斌、李赟对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婷、应志斌未作答辩。被告李赟辩称:我是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曾有板材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6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板材购销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供应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中高密度纤板,价格按附件或经乙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发货数量按实结算。第二条,双方协议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第六条,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及时支付货款,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甲方,直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甲方因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按当月发生交易货物价值的10%计取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其他损失,同时,公司股东及协议签订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直至结清之日止。第七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婷、应志斌在协议的乙方保证人栏内签字。2016年6月份,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板材计款154872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李赟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307191.77元。因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板材购销框架协议、对账单、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赟不是涉案协议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李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不能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婷、应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307191.77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487.2元三、被告李婷、应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婷、应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