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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144靖江市佳源建材商行与范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佳源建材商行,范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144号原告靖江市佳源建材商行经营者刘剑。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范钦红。原告靖江市佳源建材商行与被告范钦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2014年1月23日,被告范钦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陶瓷款计陆万壹仟元正。”偿还部分货款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与科能陶瓷欠款计划2017年五月底还捌仟,年底还壹万元正。(总欠壹万捌仟元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时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送货单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往来账目清算后制定还款计划,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钦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佳源建材商行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为终审判决。代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