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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38号原告胡远根与被告秦勇军、桂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根,秦勇军,桂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638号原告:胡远根,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系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富足村委员推荐。被告:秦勇军,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桂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号*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8980940XP。法定代表人:周麟军,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5167741R。负责人:王显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远根与被告秦勇军、桂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旭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勇军、桂林旭元公司、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8930.85元。庭审中变更为134876.6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0时许,原告胡远根驾驶湘MX号三轮摩托车拖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在G207线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检查站路段越过双黄线左转时,与被告秦勇军驾驶的桂CX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元。被告秦勇军未予答辩。被告桂林旭元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0时许,原告胡远根驾驶湘M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拖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在G207线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检查站路段越过双黄线左转向过程中,与沿G207线由北往南行驶秦勇军驾驶桂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M16**挂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远根受伤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远根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勇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远根受伤后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15日,住院70天,住院费50150.41元,门诊费2371.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一年返院取出内固定物。被告秦勇军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胡远根。2017年1月11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2017]临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1.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3.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康复费用约1500元,营养补助3个月。4.再次住院取内固定须住院费9000元,出院后全休1个月,营养补助1个月。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胡远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远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桂C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桂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雷双林,经营许可证号:431103003341,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被告秦勇军准驾车型A2D,从业资格证号:432902197802106372。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何福女,1934年5月23日生,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女儿胡晓明,1999年4月1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胡远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主信息、保单、出入院记录、医生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胡远根的损失为110364.89元,其中:1.医疗费:52521.91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30元/天标准,按住院70天计算,确定为2100元。3.营养费:参考原告胡远根伤残等级酌情支持800元。4.再次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原告要求与本次医疗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胡远根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从事职业的证据,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95天,确定为8857.4元(34031元÷365天×95天)。6.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8149.53元可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胡远根两处十级伤残,故比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确定为24575.8元[11930元×20年×10%×(1+3%)]。被抚养人何福女、胡晓明,其生活费标准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630元计算,确定为1860.25元(10630元×5年×10%÷4+10630元×1年×10%÷2)。8.康复费1500元可以支持。9.鉴定费可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修复的费用,故对于该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考虑,不予支持。本案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确定原告胡远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远根损失54942.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942.98元)。原告胡远根剩余损失为55421.91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秦勇军承担30%责任,因被告秦勇军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秦勇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秦勇军垫付的30000元,视为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的行为,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不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秦勇军。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胡远根41569.55元(54942.98元+55421.91元×30%-30000元)。因被告秦勇军驾驶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胡远根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远根要求被告桂林旭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远根要求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勇军、桂林旭元公司、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远根损失41569.5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秦勇军垫付的3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远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秦勇军负担800元,原告胡远根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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