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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文秀与朱庚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秀,朱庚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007号原告:刘文秀,女,汉族,1949年7月6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4907062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庚泰,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文秀与被告朱庚泰委托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庚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6万元及利息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告通过天津古文化街书画收购老板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代卖家中字画,底价为16万元,被告承诺,如果代卖不成功,字画全部由被告收购,并支付16万元对价。2016年6月,原告电话催要画款,被告称字画全部卖出,画款用作资金周转,7月底可以还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面谈协商此事宜,被告再次承认全部字画已卖出,并主动写下欠条,注明字画价值为16万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原告苦苦等待至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委托协议书及欠条,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朱庚泰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朱庚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由于被告朱庚泰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当庭陈述及质证的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拿走原告八件书画作品,分别为梁崎的松鹰,孙其峰的柏喜、肖朗的公鸡、孙其峰的书法、孙其峰的松鹰、孙其峰的白菜、孙克纲的山水、王颂余的书法,以上作品用于代卖,低价为16万元,特立此据为证。借画人朱庚泰,委托人刘文秀。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文秀书画作品如下:梁崎的松鹰,孙其峰的柏喜、肖朗的公鸡、孙其峰的书法、孙其峰的松鹰、孙其峰的白菜、孙克纲的山水、王颂余的书法共计八张,总计16万元,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款,欠款人,朱庚泰。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作品后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一节,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庚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秀欠款16万元。二、被告朱庚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秀支付利息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朱庚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良审判员  辛志军审判员  李冬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