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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益本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叶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益本,叶国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02号原告俞益本,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国华,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国标。原告俞益本诉被告叶国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益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益本诉称,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踏国国际野迈拓加盟店施工合同,被告以所有加盟店装修工程70家以上均由原告施工为由,要求原告着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但原告认为总店装修需原告先行垫资,故最终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265,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同意原告进场施工。当时约定施工进度达到50%付工程款,接下来可以同时进场其他加盟店施工,进场付30%-50%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清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至2016年7月11日,工程进度已达到80%时,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要求其他加盟店开工,被告要求先打申请报告给现场负责人程万峰,由程万峰签字后才付款,其他加盟店也由程万峰安排进场。原告于7月14日提交申请,程万峰也签字,但其告知其他加盟店没有,说叶国华骗人。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避而不见,一拖再拖,直至8月碰面交涉两次,被告称8月底结清,但之后就不再接听电话,无法与被告再取得联系。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65,000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38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38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要求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2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要求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叶国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以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国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踏国国际野迈拓加盟店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按清单信息价2000定额,每家计40-50万元左右。合同第2.1条约定,发包方指派程万锋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第6.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方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商铺及附属设施由乙方(承包方)提供单项施工草图及报价经甲方(发包方)确认后,总店完工50%,余额6个月内加盟店进场付30%-50%,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100%。”第9.1条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则工期顺延,工期顺延累计超过8小时补偿费用(包括施工人员停工的一切费用),发包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两倍支付滞纳金等。第11.1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5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合同尾部承包方由原告签名,发包方由踏国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叶国华印章。2016年5月30日,踏国公司及叶国华盖章出具承诺,“今有叶国华承诺野迈拓装修加盟店俞益本装修,于2016年5月31日下午2时前付定金壹拾万元,于2016年6月5日前总合计付于甲方履约金计伍拾万元正。”同日,踏国公司及叶国华盖章出具承诺书,“今由上海踏国国际贸易公司于野迈拓合同中修改的,以盖公章全效”,同时,踏国公司盖章确认“此合同甲方保证乙方于1年内有70家加盟店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7月底工程未全部完工情况下撤场。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踏国公司提出申请,就野迈拓上海总店装修申请进度款10万元,程万锋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名。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叶国华账户支付1万元,于2016年5月28日向叶国华账户支付5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由踏国公司盖章确认向上海踏国建材公司支付3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向叶国华账户支付2万元,于2016年6月2日向叶国华账户支付2万元,于2016年6月5日向叶国华账户支付3万元,于2016年6月7日向叶国华账户支付4万元,于2016年6月9日向叶国华账户支付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叶国华系踏国公司董事长,踏国公司实际由叶国华经营,叶国标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无相应收款收条;原告装修工程至总工程量80%,因被告未支付进度款,之后又失去联系,故退场,现原告施工部分已拆除,无法进行审价审计;同时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装饰工程合同无效,则主张相应未付工程款利息。上述事实,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诺、承诺书、申请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个人承接工程,签订的相应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踏国公司作为发包方,收取原告相应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理应返还,但对于返还的金额,因原告仅能提供25万元的付款凭证,故本院据实支持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对于该部分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施工部分内容虽经拆除,双方也无相应的结算证明,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装修50%后,踏国公司应支付相应进度款,现原告提交申请进度款10万元报告上有合同指定的踏国公司驻工地代表程万锋签名,可见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价款踏国公司亦作了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完成总工程量50%的具体时间,但在原告提出申请,踏国公司确认后应及时付款,故相应利息起算日期本院酌情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该合同分包方系踏国公司,原告庭审中陈述叶国华系踏国公司董事长,且之后相应的承诺书亦明确合同修改以公司盖章生效,故叶国华的行为应系代表公司,原告要求叶国华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叶国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俞益本保证金250,000元;二、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俞益本工程款100,000元;三、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俞益本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俞益本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俞益本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原告俞益本负担5,431元,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