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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蔺雨超与被告王绍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雨超,王绍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634号原告:蔺雨超,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万,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蔺雨超与被告王绍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0000元、利息62000元(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五台:三一重工120摊铺机,徐工952摊铺机,徐工222单钢轮压路机,徐工36T胶轮压路机,用于被告在南京的工地施工。原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应支付租金,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4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绍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机械,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租金,经双方核算,尚欠400000元租金未付,故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蔺雨超机械租赁费用4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表示无能力给付,只能分多期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给付方案,故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对欠款40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不予认可,并陈述,由于其未拿到工程款,无力一次性支付租金,只能分期给付,或者用酒水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施工机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租金400000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双方就租金给付事宜曾多次联系、沟通,双方未明确租金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次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蔺雨超给付租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蔺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原告负担1104元,由被告负担7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