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144曹西荣与孔祥瑞、周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西荣,孔祥瑞,周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144号原告:曹西荣,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兵,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瑞,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金泉,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曹西荣与被告孔祥瑞、周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瑞、周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原告先后向被告转账共计16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孔祥瑞、周金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金泉、孔祥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西荣现金十三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借款到期不还用本人苏E×××××奥迪A6汽车抵押还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周金泉转账1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周金泉转账2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孔祥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西荣七万元用于公司周转,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周金泉分两次转账60000元。另查明:被告孔祥瑞、周金泉均系昆山瑞思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庭审中明确实际出借的金额为转账金额,现原告只主张借款金额为1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流水一组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西荣与被告孔祥瑞、周金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出借方按照合同或协议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借120000元给被告孔祥瑞、周金泉;2015年4月1日借条虽是被告孔祥瑞一人所出具,但原告60000元是转账至被告周金泉账号,结合两被告均为昆山瑞思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及前次款项出借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也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6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瑞、周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西荣借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孔祥瑞、周金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江 俊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