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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湘05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真,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成,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真及唐慧、景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成及严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景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景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宝源公司与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宝源公司及时将2004年4月26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簿包括财物账簿与财物报表等财物档案资料,并制作了移交清单,但其中未涉及会计凭证。此后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未提出过还有财物账簿和会计凭证没有移交,事情过去六、七后,景秀公司又提出宝源公司没有移交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没有事实根据。2004年4月26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簿现留置在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是景秀公司不愿意支付九万元审计费,财务账簿被留置与宝源公司无关。景秀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源公司立即返还景秀公司自2004年4月26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物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档案资料,并由宝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6日,景秀公司由宝源公司发起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宝源公司占景秀公司95%的股权,系景秀公司大股东。2011年3月17日,宝源公司与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宝源公司将其拥有的95%股权全部转让给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冬红于2006年调入景秀公司,2011年景秀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后回到宝源公司上班并担任该公司会计职务。2011年宝源公司会计唐冬红将其公司保管的景秀公司财务移交给景秀公司职员朱任书,双方制作了一份《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移交清单》,唐冬红、朱任书在该清单上签字。财务清单中包含了景秀公司2010年总账、明细账及会计报表、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共9本,2011年1-3月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各一本。2012年4月17日,唐冬红向景秀公司借走了2010年度景秀公司账本共五本,没有证据证明唐冬红已将所借账本归还给景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回原物纠纷。景秀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属于其资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宝源公司有义务将其保管的景秀公司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移交给景秀公司。宝源公司辩称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簿已移交给景秀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仅证实了宝源公司移交了景秀公司2011年的财务账簿),在庭审过程中宝源公司提供“收条”拟证明景秀公司2004年-2010年财务账簿已交至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但该收条系个人所书写且未加盖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公章,庭审后宝源公司也未按照法庭要求在7日内提供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其他证明,故宝源公司认为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簿已全部移交给景秀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宝源公司以案外人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不移交景秀公司会计凭证的理由不予采信。宝源公司无权占有景秀公司2004年-2010年财务账簿及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会计凭证,景秀公司有权要求宝源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26日-2010年期间的财务账簿及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会计凭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宝源公司是否应将讼争的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返还给景秀公司?景秀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属于其合法的法人财产,其所有权归该公司所有。宝源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前是景秀公司占股95%的控股股东,也无权占有景秀公司的财产,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应当将所持有的景秀公司的全部��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移交给景秀公司。按照双方的移交清单,宝源公司仅移交了2010年和2011年的部分财务会计资料给景秀公司,其后又以打《借条》的形式借走的景秀公司五本2010年账本也一直未予归还,故景秀公司起诉要求宝源公司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景秀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存于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的财务会计资料也是由宝源公司交付的,宝源公司应当将这些财务会计资料交还景秀公司,宝源公司以景秀公司未支付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为由拒绝交还这些会计资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李平春审 判 员  罗俊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