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超,尹洪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洪勇,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超、尹洪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刘超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是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仅仅是车辆损失的一个参照,不能反应冀J×××××号车的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并且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扣除残值数额过低。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范围,该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应当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超辩称,一、保险标的损失金额应当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法官并非从事车辆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车辆维修需要涉及到配件价格、维修价格、维修必要性等相关的专业知识,而判断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的大小一审法官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及资质,因此保险标的损失金额的认定属于案件审理中的专门性问题,应当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案件事实。二、公估报告可独立客观的证明待证事实。司法鉴定本就是为解决审判中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判断的待证事实的情况而规定的司法程序,司法鉴定的主要目的是针对审判中的专业性、专门性问题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以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因此鉴定报告本身就可以独立客观的证明法院委托鉴定的待证事实,也就是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的金额,而不再需要修车发票、费用明细等其他证据再次佐证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合理性。司法鉴定本就是法律对待证事实的一种推定,无需其他证据再次证明。三、一审公估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公估报告书评估主体合法。一审所选取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取得保险公估业务实施权的评估机构,是法院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评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评估人员取得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2)公估报告所依据材料合法。评估材料主要是指评估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依法应由相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确定案件事实。评估所依据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评估人对被评估车辆现场的检查等材料相关的提取、保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应当作为公估报告的依据材料。(3)一审评估程序合法。一审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均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存在程序上的疏漏及错误。(4)一审评估结果合法。一审公估报告从概述、委托评估标的、评估结论、评估依据、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六个部分充分论述了评估过程中的步骤、方法、标准,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依据辆外观及拆解照片、与现场勘验所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资产评估法》、《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试行)))出具的公估报告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因此,一审公估报告主体、材料、程序及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应当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施救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属于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示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因此该施救费保险人应予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用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五、其余答辩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尹洪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二审过程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98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依据鉴定主张车损301800元。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需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3018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1509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3000元。施救费过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尹洪勇驾冀J×××××5冀J×××××0挂号车与刘梦驾冀J×××××S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尹洪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尹洪勇驾冀J×××××5冀J×××××0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辩解对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对其辩解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301800元;2、鉴定费15090元;3、施救费3000元,共计3198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超2000元,剩余31789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刘超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超各项损失共计31789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刘超,帐62×××9595,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县支行)。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尹洪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判决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鉴定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负担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