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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莹、郝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莹,郝俊青,刘慧侃,刘晓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俊青,女,汉族,1946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侃,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晓健,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法定代表人程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莹因与被上诉人郝俊青、刘慧侃、原审被告刘晓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李杏闪,被上诉人郝俊青、刘慧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世举,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晓健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错误。1、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应以河南省人民医院开出的医疗发票为准,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药店开出的人血蛋白的发票就认定了除医院以外的1380元医疗费,该费用不应支持。2、一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算法错误,判决结果数额不准。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受害人刘某在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一直在医院ICU病房治疗,故不存在护理费,亦不需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三、原审法院没有结合事故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为驳回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郝俊青、刘慧侃辩称,一、1380元外购药系依照主治医师医嘱所购买;二、刘慧侃因办理丧事从美国回国是事实,被上诉人庭后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出入境查询结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晓健未到庭答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诉人王莹的上诉意见。郝俊青、刘慧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3日16时许,原告刘慧侃之父,郝俊青的丈夫刘某骑自行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五路路口时,与被告王莹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第【2016】1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16日死亡,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67245.18元,以及购买相应药品的费用138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曾垫付医疗费36500元;2、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分担。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莹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院酌定被告王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郝俊青、刘会侃诉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68625元,原告提交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故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死者刘某共住院13天,对该诉求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求营养费650元,该诉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该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求误工费969.9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情况的具体人员及误工损失的存在,该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求护理费1205.87元,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136165元,死者刘某死亡时为76岁,该院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共计支持136165元(27233×5),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7、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死者刘某系原告郝俊青配偶,原告刘慧侃之父,刘某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求丧葬费2649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刘某的具体职业,该院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共计支持22960元(45920÷12×6);9、原告另诉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72740.5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交通费13135.46元及住宿费2176元,其余餐饮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5567.3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925元,被告已经垫付36500元应于扣除,余下133425元,应首先由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1万元,余下123425元由被告王莹赔付49370元(123425×40%)。其余275642.33元,应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其中的11万元,剩余165642.33元应由被告王莹赔付66257元(165642.33×40%)。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6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王莹负担214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王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该事故给刘某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王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王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理赔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莹对1380元的人血白蛋白的药品发票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药品属于自备药品,经过了主治医师的审核,用于受害人刘某的治疗,故对于该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对上述项目确定的陪赔偿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证足以推翻,故应予维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的损伤后果、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事故的后果,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酌减。本院酌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在确定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损失后,应首先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05567.3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92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159925元,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上诉人王莹应负担63970元。其它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642.3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其它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125642.33元,由上诉人王莹负担其中的40%,计50257元。以上王莹莹共应赔偿114227元,减去其垫付的36500元,余77727元,应由上诉人王莹负责赔偿。综上,上诉人王莹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俊青、刘慧侃各项损失77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共计6026元。由上诉人王莹负担3783元,由被上诉人郝俊青、刘慧侃负担22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姣 关注公众号“”